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91-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石峰区。且原告的户籍地也在株洲市石峰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被告陈某提交的由株洲市石峰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明,可以确定被告陈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株洲市石峰区。该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