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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光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鑫、被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城东区域10-2-804号房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乙方(被告)按1元/㎡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70.8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江涛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计1747.8元。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涛给付尚欠的物管费计1747.8元,同时按尚欠的物业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江涛辩称: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实,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包括保安、门禁管理、视频监控模糊、电梯管理、小区保洁、绿化不到位等问题。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违背协议在先,被告江涛不应缴纳物管费。且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之后的物业费等,被告江涛不应承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江涛(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10幢2单元804号房(建筑面积70.8㎡)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费(含电梯费)按1.00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70.80元。第八条: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第十六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包括整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进入“恒安.第一江城”10幢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10幢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至上述期满后,因10幢区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三高物业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至今。期间,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曾发生电梯管理不到位,保安、监控等安全系统履行义务、公共区域管理、清洁不到位等问题。江涛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486.8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公共设施费260.9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以上费用计1747.75元。后经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证明,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江涛是否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设施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江涛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故被告江涛应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设施费计1747.75元。被告江涛辩解,不支付物业等费的原因是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存在违约行为,且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此后的物业费等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江涛也未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等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违约责任应予抵销。故本院对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期满续签事宜。且期满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也与建设方即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期限顺延的《补充协议》。故被告江涛辩解的此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设施费)计1747.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江涛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