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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戴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戴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建设。委托代理人:周筱雪。被告:戴学德。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戴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戴学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江家园锦××幢××室(所有权证号:××,建设面积:105.55平方米)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因建筑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自己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100万元,仅结清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其工程款被欠暂时无力偿还,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戴学德立即偿付原告李建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戴学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学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戴学德向原告李建设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戴学德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原告主动要求依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亦表示接受。2014年5月30日,被告戴学德出具一份“今借到李建设人民币壹佰万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清,李建设产权证在银行贷款壹佰万元正转入戴学德(工行卡622208120301032511),借款人戴学德,2014年5月30日”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依约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学德向原告李建设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设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戴学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戴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