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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密瑛与涂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密瑛,涂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黄密瑛,女,汉族,江西省鄱县人,个体户。被告涂晓华(又名涂育华),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经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密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密瑛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建房需购买钢材水泥等建材,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8日累计向原告赊购钢材水泥建材11192元,其中同年8月被告用其油漆款抵销1480元,余款9712元被告承诺一个星期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原告女儿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8日去被告店中催讨,同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2000元整,12月20日又再支付700元,现仍欠7012元,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涂晓华偿还原告黄密瑛货款70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9712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计币302.69元,再按7012元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证实被告涂晓华于2014年5月至7月先后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共欠款11192元;同年8月抵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油漆款1480元,当时尚欠9712元。2、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欠款9700元。被告涂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晓华丈夫陈军明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黄密瑛赊购钢材水泥等建材计币700元、420元、10072元,合计11192元。同年8月,经双方结算,抵销原告黄密瑛向被告涂晓华夫妇购买的油漆计币1480元,被告夫妇仍欠原告9712元。当日,被告涂晓华向原告黄密瑛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货款97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期限届满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同年12月20日又再支付货款700元,余款7012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涂晓华偿还原告黄密瑛欠款7012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2015年3月25日法庭对被告涂晓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将货物的所有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支付9700元,被告又先后支付了2000元及7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7000元,而非7012元。此外,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如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密瑛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密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密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