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宣、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宣,王丽,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永宣。被告:王丽。被告:刘志伟。被告:刘志强。被告:刘守勇。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宣、王丽、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被告刘志强、刘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王丽、刘永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永宣经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5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因被告王丽系被告刘永宣之妻,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借款本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宣、王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5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辩称:对合同没有意见。银行借款时也应经我同意,银行也没有考察好。被告刘守勇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把我的借款证扣了,银行也没有再找过我,银行放款也未经过我同意,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伟、刘永宣、王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永宣、刘守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约定被告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志强最高贷款额100000元、刘志伟最高贷款额50000元、刘永宣最高贷款额200000元、刘守勇最高贷款额9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宣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7333‰。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永宣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永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546.85元未付。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永宣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永宣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宣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强、刘守勇辩称刘永宣向原告借款时未经过保证人同意,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及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刘志伟发放借款,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志强、刘守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志伟、王丽、刘永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宣、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志伟、刘志强、刘守勇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宣、王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