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加祥与范小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加祥,范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杨加祥,男。被执行人范小洪,男,汉族。杨加祥依据(2012)川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范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范小洪住所地XXXX房管局进行了查询,无房产记录登记,通过本院查询平台对范小洪的账户存款进行查询,查得农行卡账号xxxxx账户,存款20.83元,xxxxx账户存款0.07元,另查明,该被执行人在外地打工,但拒绝说明打工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川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嗣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