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曾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93年被原信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被害人甘某某的电话,得知甘某某因为想找人解决其家中的土地纠纷而错将电话打给自己,便向甘某某谎称自己是能够解决土地纠纷的领导,意图骗取对方的财物。在之后的多次电话联系中,刘某均向甘某某谎称要帮助他解决其家中的土地纠纷。2014年12月13日上午,刘某打电话给甘某某,谎称要叫钩机拆除对方的违建,要求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7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去到甘某某家中,从甘某某父亲处取走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为其退清了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甘某乙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流水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发还物品清单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认罪,并退清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