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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张甲,女,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依法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保证在以后生活中多关心原告,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门,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