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宝年、詹俊妮,分别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郭宝年、詹俊妮,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始,被告人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在本市天河区长湴西五街44号101房内从事假冒康某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行为,并将假冒的康某汽车配件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元岗汽车配件市场E-22档“鑫瑞汽配行”予以销售。被告人汪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徐某帮助其从事上述行为。2014年9月19日,民警在上述“鑫瑞汽配行”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徐某,并查获假冒的康某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7076元),随后,民警在上述101房内查获假冒康某注册商标包装盒一批。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涉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并结合销售单据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二、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汪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康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UMMIN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669792号“CUMMI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商品活塞环、汽缸体(机器零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汪某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元岗汽车配件市场鑫瑞汽配行(以下简称鑫瑞汽配行,系个体工商户),地址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50-60号自编E栋22档,并租赁了位于本市天河区长湴西五街44号101房存储货品。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汪某先后雇请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上述两处地点作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大量假冒“CUMMINS”注册商标的配件成品、包装盒和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包装贴牌加工,并予以销售牟利。其中,汪某负责确定销售价格及全面管理工作,张某负责接单销售、参与加工包装,徐某负责配送货品、参与加工包装。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档口抓获被告人张某、徐某,并在上述两处窝点共查获假冒“CUMMINS”牌美国康某主轴瓦8组(型号3019193)、美国康某小瓦2组(型号3966244)、进口康某小轴336个(型号NT855)、进口康某缸套4套、进口康某活塞环66盒(型号C3928294)、康某驱动轮12盒(型号DB1650)、东风康某缸套2个(型号S107060538)、康某活塞22个(型号3051556)、东亚康某66盒(型号214952)、美国康某6CT主轴瓦33盒、美国康某连杆瓦36盒、进口康某主轴瓦148盒(型号3802210)、进口康某主轴瓦16盒(型号3818210)、进口康某轴瓦115盒(型号3939861)、东某摇臂轴总成49盒(型号3928698)、东某连杆瓦33盒(型号C3950661)、东某活塞6个(型号C3919565)、东某输油泵—X16盒(型号C4988747)、东某排气阀27盒(型号C3921444)、东某水堵15包、进口康某修理包281个(型号3801056)、进口康某加大零件8箱、进口康某挺杆89盒(型号3088393)、康某活塞环组件56盒(型号4900738)、东某挺杆130盒、康某气缸套27盒(型号305509920)、东某滤清器11个、康某汽缸垫135张(型号1609)、进口康某环1500个、东亚康某配件(小)70盒、东某皮带涨紧轮20个、康某标识500张、康某包装袋(塑料)300个、包装纸盒100个(型号3939859)、大瓦包装纸盒100个(型号3886139)、气门纸盒1950个、缸套纸盒1800个、活塞环纸盒100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31种不同型号的配件(未含标识、包装袋、各类包装纸盒),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221443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物品照片、鑫瑞汽配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鉴定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某作为鑫瑞汽配行的经营者,已明确供述涉案31种不同型号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且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与其提供的《广州鑫瑞汽配行销售清单》载明的16种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吻合,两者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其余15种侵权产品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实际销售价格,故应采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作出的鉴定价值。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CUMMINS”牌美国康某主轴瓦(型号3019193)单价人民币110元、美国康某小瓦(型号3966244)单价人民币76元、进口康某小轴(型号NT855)单价人民币114元、进口康某缸套单价人民币273元、进口康某活塞环(型号C3928294)单价人民币70元、康某驱动轮(型号DB1650)单价人民币97元、东风康某缸套(型号S107060538)单价人民币140元、康某活塞(型号3051556)单价人民币145元、东亚康某(型号214952)单价人民币90元、美国康某6CT主轴瓦单价人民币172元、美国康某连杆瓦单价人民币118元、进口康某主轴瓦(型号3802210)单价人民币95元、进口康某主轴瓦(型号3818210)单价人民币156元、进口康某轴瓦(型号3939861)单价人民币65元、东某摇臂轴总成(型号3928698)单价人民币85元、东某连杆瓦(型号C3950661)单价人民币64元、东某活塞(型号C3919565)单价人民币125元、东某输油泵—X(型号C4988747)单价人民币95元、东某排气阀(型号C3921444)单价人民币25元、东某水堵单价人民币50元、进口康某修理包(型号3801056)单价人民币70元、进口康某加大零件单价人民币2150元、进口康某挺杆(型号3088393)单价人民币45元、康某活塞环组件(型号4900738)单价人民币60元、东某挺杆单价人民币64元、康某气缸套(型号305509920)单价人民币145元、东某滤清器单价人民币84元、康某汽缸垫(型号1609)单价人民币136元、进口康某环单价人民币25元、东亚康某配件(小)单价人民币102元、东某皮带涨紧轮单价人民币75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21443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受汪某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同时,为惩处三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械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缴获的赃物依法均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假冒“CUMMINS”注册商标的美国康明斯主轴瓦8组(型号3019193)、美国康明斯小瓦2组(型号3966244)、进口康明斯小轴336个(型号NT855)、进口康明斯缸套4套、进口康明斯活塞环66盒(型号C3928294)、康明斯驱动轮12盒(型号DB1650)、东风康明斯缸套2个(型号S107060538)、康明斯活塞22个(型号3051556)、东亚康明斯66盒(型号214952)、美国康明斯6CT主轴瓦33盒、美国康明斯连杆瓦36盒、进口康明斯主轴瓦148盒(型号3802210)、进口康明斯主轴瓦16盒(型号3818210)、进口康明斯轴瓦115盒(型号3939861)、东康摇臂轴总成49盒(型号3928698)、东康连杆瓦33盒(型号C3950661)、东康活塞6个(型号C3919565)、东康输油泵—X16盒(型号C4988747)、东康排气阀27盒(型号C3921444)、东康水堵15包、进口康明斯修理包281个(型号3801056)、进口康明斯加大零件8箱、进口康明斯挺杆89盒(型号3088393)、康明斯活塞环组件56盒(型号4900738)、东康挺杆130盒、康明斯气缸套27盒(型号305509920)、东康滤清器11个、康明斯汽缸垫135张(型号1609)、进口康明斯环1500个、东亚康明斯配件(小)70盒、东康皮带涨紧轮20个、康明斯标识500张、康明斯包装袋(塑料)300个、包装纸盒100个(型号3939859)、大瓦包装纸盒100个(型号3886139)、气门纸盒1950个、缸套纸盒1800个、活塞环纸盒100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五、禁止被告人汪某、张某、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械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戴凡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