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世基物业为与被告张永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世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通辽市世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云昊,男,世基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凤东,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祥。原告世基物业为与被告张永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基物业委托代理人南云昊、刘凤东,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基物业诉称,被告张永祥系某小区的业主,于2013年被告入住该小区1号楼五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31.37平方米,被告与世基物业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的内容对小区基本运行的日常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了管理。但被告在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和通知,被告未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世基物业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永祥给付物业费472.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祥辩称,(一)由于原告拒绝向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有关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第三人签定,对业主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协议的效力待定;(二)由于原告是按照年度收费,每年一次性收取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已经替原房主张影丽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了;(三)2014年被告从原房主张影丽手中购买了位于保康镇某小区1号楼5单元102室,作为新的产权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以后的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纠纷,更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用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某小区的开发商是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世基物业提供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通辽市世基物业服务公司入驻并服务于科左中旗保康镇某小区。该小区的日常维护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原告自认,是以先服务后收费的方式,于每年的4月份收取上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张永祥于2014年7月份装修房屋并入住该小区的1号楼5单元102室,面积为131.37平方米。被告张永祥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9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世基物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世基物业出示证据1,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出示证据2,证明原告与某小区建立了实际的服务关系。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四份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不动产发票一枚;3、完税证明一份;4、物业费收据一枚。被告张永祥出示证据1、2、3、4,证明其是于2014年购买的房子。原告世基物业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永祥递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祥所居住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某小区开发商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小区现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世基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及原告世基物业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世基物业自认,是以先服务后收费的方式于每年的4月份收取上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世基物业在交纳物业费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世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辽市世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木拉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包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