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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文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金建荣,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衡,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建荣与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周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金建荣、立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刘振衡到庭参加诉讼,周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荣诉称:立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玉与金建荣系多年的朋友,且居住在同一个小区,2013年7月,周文玉向金建荣借款2000000元用于立达人公司资金周转,双方没有谈及利息,即从卡上转了2000000元给周文玉,周文玉于同年的8月按时归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9月17日周文玉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建荣借款3000000元周转20天,金建荣又如上次一样,从其妻李瑞兰卡上转了3000000元给予周文玉,随后周文玉委托立达人公司总经理黄旭初代表立达人公司与金建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金建荣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立达人公司总经理黄旭初称周文玉已去国外,现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不能按时归还。后金建荣又多次电话联系周文玉未果,至此,两被告迟迟未归还金建荣借款,造成金建荣经济损失。为维护金建荣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达人公司、周文玉立即偿还金建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立达人公司、周文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建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金建荣与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收据一份,拟证明立达人公司已收到金建荣的借款;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金建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周文玉的帐上;证据4、结婚证及李瑞兰身份证,拟证明李瑞兰与金建荣系夫妻,该借款系从李瑞兰的帐上支付至周文玉的帐上。被告立达人公司辩称,一、该笔借款的主体是立达人公司,与周文玉没有任何关系;二、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金建荣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立达人公司同意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立达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金建荣提交的证据,立达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建荣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借款合同原件上没有金建荣的签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周文玉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金建荣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金建荣,立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章、刘振衡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立达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文玉向金建荣借款3000000元,金建荣通过从其妻李瑞兰4580668018113024帐户将该款支付至周文玉5240118016822222的帐户上,立达人公司于借款的当天向金建荣出具了一张“兹收到金建荣人民币3000000元”的收据。因两被告在金建荣多次催收借款后未偿还,立达人公司委托代表人黄旭初于2013年12月底与金建荣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立达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周文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其印鉴,黄旭初在立达人公司代表人栏签字予以认可。该借款经金建荣多次催讨,立达人公司、周文玉所欠金建荣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金建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建荣与立达人公司、周文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建荣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立达人公司向金建荣出具收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金建荣与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金建荣要求立达人公司、周文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金建荣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故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向金建荣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立达人公司辩称该借款系立达人公司的行为,与周文玉无关的辩驳观点,本院认为,金建荣将该借款支付至周文玉帐上,且在后来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上,周文玉盖上私人印鉴予以认可。故对立达人公司的以上辩驳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金建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文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