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95-1号原告侯某某,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聪生。被告陈某某,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居住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受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南路11号,至今已经超过5年,该地系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以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系深圳荣华隆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载明“陈某某于2010年3月5���进入我司任职采购经理一职,工作期间(五年零二个月)均住于公司宿舍E栋201房”,该证明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且有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颁发给被告的社会保障卡以及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给被告的居住证相互佐证,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期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