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9月7日生,土家族,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34号301室,窃得被害人戴某型号为SM-G900F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33元)、型号为SM-900(UD)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0元)、戒指两枚(分别价值人民币1300元、7000元)以及手表一块、软中华香烟两条。当日上午将型号为SM-G900F的三星手机销赃给杜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窃三星牌手机两部、戒指两枚、手表一块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手机串号及话单、购机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