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芬诉被告刘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刘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淑芬,女,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阔业路。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山,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常德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达子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芬诉被告刘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被告刘海山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南九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悦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辽AXXX**号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89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5175.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复印费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已经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及年龄依法计算,两处十级赔偿比例系数不能超过13%;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有另一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方是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与全责方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山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被告刘海山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南九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悦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辽AXXX**号车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89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委托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4)Z1112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淑芬左侧第2、3、4、5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左膝半月板、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活动受限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原告复印相关材料支付复印费44.5元。原告为城镇户口。肇事车辆辽A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海山是肇事司机亦是肇事车辆车主。辽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户口本、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6月18日15时,被告刘海山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南九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悦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辽AXXX**号车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无责车辽AX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应按无责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1:10的比例赔偿,超出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超出限额的由被告刘海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45175.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赔偿内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41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89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8533元(34995元/365天×89天),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776元,被告人民保险承担77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89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工资收入较少的情况,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60周岁的,每满一年减一年,原告至定残日时,已满63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故结合原告城市户口性质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7.38元(25578元×13%×17年),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5138.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51388.5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7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727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364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显示数额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为原告复印相关材料的合理支出,不在保险范围,故由被告刘海山承担复印费4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护理费7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伤残赔偿金5138.8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精神抚慰金72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交通费3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鉴定费9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44175.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护理费775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残疾赔偿金51388.53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精神抚慰金7273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交通费364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鉴定费910元;十三、被告刘海山赔偿原告王淑芬复印费44.5元;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三项判决,各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刘海山承担1351元,由原告王淑芬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