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来与被告胡卫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来,胡卫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正来,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卫林,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正来与被告胡卫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来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来诉称:其与被告胡卫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前,被告胡卫林多次在其开设的餐馆就餐。2012年元月12日,经其与胡卫林进行结算,胡卫林共欠其餐费7700元,后胡卫林又数次在其开设的餐馆就餐,累计共欠其餐费9091元。后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林支付餐费9091元。被告胡卫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胡卫林多次在原告王正来开设的餐馆就餐。2012年元月12日,双方经结算,胡卫林共欠王正来餐费7700元未付,并向王正来出具欠条1张,载明:“暂欠王正来饭菜款计柒仟柒佰元正¥7700胡卫林2012.元月12号”。后胡卫林又数次在王正来开设的餐馆就餐,2012年3月26日,胡卫林在金额为240元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2日,胡卫林在金额为238元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26日,胡卫林在金额为177元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胡卫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胡卫林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正来主张胡卫林欠其餐费合计金额为9091元,但除提交的上述欠条及点菜单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欠条、点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卫林在原告王正来开设的餐馆就餐,应当就其消费的餐费予以付款。从王正来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胡卫林欠其餐费835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正来主张餐费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来餐费8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