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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立钦、钟常娥与被上诉人龚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钦。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常娥(曾用名钟嫦娥)。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春堂。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立钦、钟常娥与被上诉人龚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立钦、钟常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立钦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钟常娥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华,被上诉人龚春堂及委托代理人郭晓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立钦与钟常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崔立钦向龚春堂出具借款8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注明“2008年9月2日止以前的借款条全部作废”。崔立钦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崔立钦向龚春堂立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崔立钦借款后,负有偿还义务,崔立钦答辩称其已偿还85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崔立钦的主张不予支持。崔立钦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立钦、钟常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立钦、钟常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春堂可随时主张还款,钟常娥主张龚春堂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龚春堂要求崔立钦、钟常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春堂要求崔立钦、钟常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9月3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980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崔立钦、钟常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龚春堂借款85万元。二、驳回龚春堂要求崔立钦、钟常娥支付利息5980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崔立钦、钟常娥共同负担12300元,由龚春堂负担5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崔立钦、钟常娥共同负担。宣判后,崔立钦、钟常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龚春堂未在2008年9月2日向崔立钦交付85万元现金,龚春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这之前交付85万元的事实。崔立钦已偿还全部借款,有相关证据证实。龚春堂于2008年9月2日向崔立钦催要还款时,双方对之前的本息进行了汇总,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债务还款期限已届满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用于工程需要,并非用于崔立钦与龚春堂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龚春堂与崔立钦之间的个人债务,钟常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立钦、钟常娥无须偿还龚春堂8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对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龚春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9月2日的借条是崔立钦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85万元借款成立。崔立钦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到借款,龚春堂无须证实怎样收到的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春堂可以随时主张还款,龚春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崔立钦主张已还款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归还,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9月2日,崔立钦出具8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2008年9月2日止以前的借款条全部作废”。从上述借条内容看,该债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意思真实合法,故龚春堂向崔立钦主张的85万元债权成立。关于崔立钦是否还款的问题。崔立钦主张其已归还85万元借款,分别是2011年上半年在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55万元存入龚春堂儿子龚波账户;2012年农历年前通过龚春堂的哥哥龚如堂将30万元现金交给龚春堂。龚春堂认为龚波与其系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同时银行卡密码由崔立钦所设并由其掌控,不能认定即归还55万元借款;龚春堂否认收到了3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对于55万元,虽然龚波名下账户有汇入记录,但龚波与龚春堂系不同主体,不能当然认定该款系崔立钦归还龚春堂的借款。在本案借条尚在龚春堂手中,无其他还款凭条,且款项实际使用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崔立钦的还款。对于30万元,崔立钦在原审仅申请了证人龚如堂、龚伟出庭作证,但龚如堂与龚春堂打过架有过矛盾,龚伟又系龚如堂之子,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尚不能充分证实30万元还款的事实。故崔立钦主张的85万元还款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支持龚春堂的利息请求,龚春堂未提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崔立钦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春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崔立钦向龚春堂借款时与钟常娥系夫妻关系,在钟常娥未提供证明证明龚春堂与崔立钦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崔立钦的个人债务,或者崔立钦与钟常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而龚春堂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常娥应当对崔立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崔立钦、钟常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冷亮亮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