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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北侧路段时,撞前方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李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北侧路段时,撞前方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李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关某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