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王德有、马秀芬、薛长会、张凤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王德有,马秀芬,薛长会,张凤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刘玉林,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德有,住隆化县。被告马秀芬,住隆化县。被告薛长会,住隆化县。被告张凤珍,住隆化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住隆化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刘玉林与被告王德有、马秀芬、薛长会、张凤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薛长会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杰、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北,被告王德有居南。被告王德有一直欲强占与之相邻的原告所有土地,均未得逞。被告王德有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同被告马秀芬、薛长会、张凤珍将原告西侧房院墙砸倒,院墙倒塌面积为:长约4米,高2米,现场至今未恢复。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将砸倒的原告院墙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以鉴定为准);二、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多年。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纠纷和砸墙引发的纠纷达成协议,问题已得到解决,现原告再诉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砸倒的院墙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二、隆化县公安局唐三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院墙是本案四被告共同损坏的。证据三、隆化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德有、薛长会所做的行政拘留决定,再一次确定了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且民事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砸墙的违法行为。证据五、公安卷宗中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两次砸墙为同一面墙、同一位置,该鉴定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起诉后未再重新申请做鉴定是为了避免浪费资源,也是节省鉴定费。经鉴定,砖墙的价格为15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时未经四邻签字,土地证取得过程不合法。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砸墙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双方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情已经得到解决,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对证据三认为,公安局对被告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给被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程序违法。对证据四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该鉴定书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且鉴定书中载明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期是6个月,且鉴定人李兴华资质证书过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砸墙的事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已经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砸墙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一条说到原告放弃对被告砸墙的赔偿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能够证明原告系被砸砖墙的所有权人,被告两次将该墙砸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土地证来源不合法,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五鉴定结论虽注明有效期为6个月,但随物价上涨,再次做鉴定的价格只会高于该鉴定价格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鉴定人李兴华在出具鉴定书时具备鉴定人资质,并已向本院补正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王强系被告王德有之子。2013年11月9日王强将原告院墙砸坏,经唐三营派出所调解,王强又把该墙垒上,但双方土地纠纷没有解决。2013年12月28日,王强又将该墙砸坏,后原告自己重新垒上。2014年3月31日,四被告再次将该墙砸坏。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砖墙价格为1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砸砖墙的合法所有权人,四被告将原告的砖墙砸坏,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显示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土地纠纷引起,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可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有、马秀芬、薛长会、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林1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交纳。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