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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汤天军、张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汤天军,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天军。被告:张丽丽。被告:汤天杰。被告:张庆宁。被告:胡学永。被告:冷瑞彩。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汤天军、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和被告汤天杰、张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军、张丽丽、胡学永、冷瑞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天军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牟平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汤天军。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六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0514元、复利957.53元。现起诉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2‰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汤天杰、张庆宁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当初担保时原告工作人员称担保金额为50000元。被告汤天军、张丽丽、胡学永、冷瑞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汤天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牟农商行水道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2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丽丽、汤天杰、胡学永与牟平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丽、汤天杰、胡学永自愿为被告汤天军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被告张庆宁、冷瑞彩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道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内容为“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道信用社,本人是保证人汤天杰、胡学永的配偶,本人已阅知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牟平农商行水道支行)保字(2013)年第0008号的《保证合同》,本人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依编号为(牟平农商行水道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本人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汤天军提供了借款本金195000元,被告汤天军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汤天军仅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息未偿付。被告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20514元;复利为957.53元;利息合计2147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汤天杰承认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张庆宁承认在保证人配偶声明上签名,被告汤天军、张丽丽、胡学永、冷瑞彩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汤天军后,被告汤天军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2‰。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汤天军除应还清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20514元外,还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联社与被告汤天军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宁、冷瑞彩向原告原下属单位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道信用社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说明是为(牟平农商行水道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宁、冷瑞彩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庆宁、冷瑞彩理应为被告汤天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514元、复利957.53元,本息合计216471.53元。二、2014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汤天军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05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对被告汤天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丽、汤天杰、张庆宁、胡学永、冷瑞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六被告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天军、张丽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