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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上诉罗天贵、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贵,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天贵、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和张勇予以认可的罗天贵陈述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U618**的轻型货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郊乡北塔村时,与罗天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022**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天贵和乘坐摩托车的王忠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第51180202014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天贵和王忠英(已另案提起诉讼)无责任。罗天贵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远段骨折;2、左侧头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挫伤;4、左第一掌骨近端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1月;2、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1月、2月、3月摄片复查,根据情况决定锻炼方法及强度。2014年10月28日,罗天贵的伤残疾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川U618**号车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罗天贵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川U61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罗天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93.50元,并由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同时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罗天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勇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请求对罗天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其合理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及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罗天贵的伤残等级评定明显不合理、住院时间过长、不需要护理、不存在误工以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治疗费等问题,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罗天贵和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对罗天贵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为17249.19元,已由张勇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罗天贵的住院时间为93天,该费用为20元/天×93天=186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时间93天,该费用为80元/天×93天=7440元;4、误工费:罗天贵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外务工,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本案事实,确定为60元/天,误工时间应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该费用为60元/天×100天=6000元;5、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罗天贵的伤残等级,该费用22368元/年×15年×0.1=335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天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张勇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9、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庭审中罗天贵未提出存在该项费用,且未提供票据原件,故不予支持。罗天贵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301.19元。扣除张勇垫付的医疗费17249.19、支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和支付的现金3500元后,罗天贵实际还应取得赔偿损失金额为47352元。按照罗天贵和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47352元。张勇垫付的相关费用可自行向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天贵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罗天贵负担68元,张勇负担200元。此款罗天贵已预交,扣除其承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张勇支付罗天贵2**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已经明确,受害人请求承包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确认的损失部分不当。1、伤者的住院时间最长应不超过30天,医疗费最高15000元,且应扣减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后为12750元;2、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对罗天贵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护理费应支持30天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0天为600元;5、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罗天贵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罗天贵的损失应为1695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69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天贵、张勇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罗天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费用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罗天贵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对罗天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罗天贵的住院时间有医院的出院记录作为凭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认为罗天贵的住院时间仅应支持30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天贵仅需住院治疗30天,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在住院时间确认30天的基础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的罗天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系根据罗天贵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支持罗天贵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