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扎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男,藏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文盲,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贡嘎县人,捕前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7日,于2015年2月6日经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于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现羁押于山南地区看守所。贡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央、惠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被害人边某某,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场勘验人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扎西联系马某甲,商量卖羊的事。次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扎西在杰德秀镇拉孜村路边与前来买羊的马某甲和马某乙碰头,之后扎西上了马某甲和马某乙开的一辆三轮拖拉机并带其两人到贡嘎县杰德秀镇垃圾场南边的村集体羊圈处。进羊圈后被告人扎西随即将边某某家的15只羊(13只公羊、2只母羊)以7100元(柒仟壹佰元)卖给了马某甲和马某乙,并将1只公羊赠予二人。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16只羊为人民币10400.00元,总案值达人民币10400.00元。2015年1月24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扎西在拉孜村南边山沟里放羊时所住的房屋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扎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家里经济困难,父母年老,无其他劳动力,请求本院再给自己一次机会,以后不再犯违法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扎西联系马某甲,商量卖羊的事。次日19时许,被告人扎西又一次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买羊的话过来,到21时30分许,被告人扎西在杰德秀镇拉孜村路边与前来买羊的马某甲和马某乙碰头后便把自己骑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坐在马某甲和马某乙开的一辆蓝色三轮拖拉机,带其两人到贡嘎县杰德秀镇垃圾场南边的村集体羊圈处。到羊圈门口三人一起把羊圈门打开后被告人扎西让马某甲和马某乙挑羊,将边某某家的15只羊(13只公羊、2只母羊)以人民币7100元(柒仟壹佰元)卖给了马某甲和马某乙,并将1只公羊赠予二人。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16只羊价值为人民币10400.00元,总案值达人民币10400.00元。2015年1月24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扎西在贡嘎县杰德秀镇拉孜村南边山沟里放羊时所住的房屋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扎西给自己打电话问是否需要买羊,以及到第二天自己随同马某乙前往贡嘎县杰德秀拉孜村从被告人扎西手中买了16只羊,其中1只公羊是被告人扎西赠送给自己的事实经过。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马某甲找自己说贡嘎县有卖羊的,然后叫自己开农用三轮拖拉机后两人一同到贡嘎县杰德秀镇拉孜村找被告人扎西买羊,以及买完羊后回山南路上因拖拉机发生故障而在扎朗县一熟人家中借宿一晚的事实经过。3、证人次某甲的证词,证明自己与被告人扎西系兄妹关系,以及被告人扎西是通过自家的一本笔记本上记载的号码而跟马某甲取得联系的事实。4、证人米某某的证词,证明自己与被告人扎西系兄弟关系,以及因为其妹妹次某甲说家里缺钱而自己把马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次某甲,被告人扎西是通过次某甲在家中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号码而跟马某甲取得联系的事实。5、证人次某乙的证词,证明2015年藏历新年前有一天晚上,两个回族人开着一辆蓝色三轮拖拉机,拖拉机上装有十几只绵羊,并且当晚借宿自己家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晨自己像往常一样去放羊时发现自家羊圈门口有车子轮胎痕迹,并发现丢了几只羊后随即去贡嘎县杰德秀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晨在贡嘎县杰德秀镇杰德秀村被害人边某某家的羊圈门口发现多条平行的可疑机动车轮胎痕迹、以及被盗16只羊的事实。8、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以及所盗16只羊和运输羊所用拖拉机的特征。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能够指认出盗窃羊所在的羊圈位置方向,以及销售羊所得赃款人民币7100元藏匿于贡嘎县杰德秀镇拉孜村果拉丝山上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马某甲能够辨认出给自己卖羊的确系被告人扎西的事实。11、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报案经过。12、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扎西是在2015年1月24日晚20时40分许,从贡嘎县杰德秀镇拉孜村南边的山沟里抓获的事实。13、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5)字(01)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贡公(刑)鉴通字(2015)005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扎西所盗16只羊的价值为人民币10400元以及被告人扎西对此鉴定结论书无异议的事实。14、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扎西是通过自己妹妹次仁央宗在家中一本笔记本上记载的号码而跟马某甲取得联系的事实。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扎西在犯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的事实。16、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扎西在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而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扎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合法财物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西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所犯新罪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扎西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边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扎西从轻处罚而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7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旦 巴审 判 员 达 娃人民陪审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朗班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