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鑫诉被告邵某望、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鑫,邵某望,朱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邵某鑫。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某望。被告朱某英。原告邵某鑫诉被告邵某望、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被告邵某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鑫诉称,两被告属婚姻关系,婚内期间2012年2月27日,被告邵某望因资金周转,在邵某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7万元,月息约定为1.2分,并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还欠下原告77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75,000万及其利息2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望辩称,被告邵某望向原告借款107万,并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7万,利息为月息1.2%,当时邵某望和朱某英系夫妻关系。一直是朱某英在归还欠款,对于具体还了多少,剩多少欠款,被告邵某望不清楚。被告朱某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邵某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某鑫现金1,070,000元,利息按1.2分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邵某望支付了该笔借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借款2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仅主张225,000元,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望对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借款295,00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75,000元及其利息225,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即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邵某望约定为被告邵某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邵某望和被告朱某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望、朱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鑫借款775,000元及利息225000元,共计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邵某望、朱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