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庄德新与庄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新,庄恒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庄德新。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恒顺。原告庄德新诉被告庄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恒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新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庄恒顺和案外人庄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现庄XX外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庄恒顺主张权利,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恒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庄恒顺及案外人庄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庄恒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恒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德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恒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