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多次闹离婚。2012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三年来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负担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女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女儿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且女儿一直由原告负担抚养。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三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段时间因双方缺乏沟通,所以产生了一些隔阂,只要通过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