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丙在本市武威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五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荀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5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李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荀某某、张某某、李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