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苗某某、苗某诉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苗某,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原告苗某,男,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某甲,男,汉族。系二原告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汉族。系二原告祖父。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原告苗某某、苗某与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我们的父亲苗某甲与母亲卢某某依法协议离婚,我们由父亲苗某甲抚养。现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无法抚养我们,致使我们生活、学习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我与苗某甲的离婚协议上约定抚养费由苗某甲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苗某甲与被告依法协议离婚,二原告由苗某甲抚养,抚养费苗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对二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父亲苗某甲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苗某甲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育原告苗某某、2011年12月17日生育原告苗某。2012年12月17日,苗某甲与被告经阿鲁科尔沁旗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二原告由苗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苗某甲自己承担���2014年11月,苗某甲因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服刑,无经济来源。二原告现随祖父苗某乙生活,祖父、祖母年事已高,祖母已无劳动能力。又,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二原告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苗某甲正在服刑,已无生活来源,且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并非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据此,对二原告要求被��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二人抚养费共计800元,结合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原告苗某某、苗某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至苗某某、苗某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6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96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4800元,9月1日前给付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