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日益加剧。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达20年,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重组的家庭非常珍惜,在结婚时出资四万余元用于结婚事宜及丹阳市板桥南河沿32弄1号房屋的装修。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前妻关系改善,以照顾女儿的名义与前妻住在一起,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改变念头,夫妻感情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经济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左右,原告离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补助被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2014)丹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自2007年左右分居至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未能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补助被告30000元,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汤某自愿补助原告张某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