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国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97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关系中无大的矛盾。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4)宁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