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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X与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X,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15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XXX,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陈来平,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牟春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晓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月平,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任俊,该村委会成员。申诉人XXX因与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城房地产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简称碱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内检民抗(2014)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内立一监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孙静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平,被申诉人山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晓霞、碱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平、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17日,一审原告XXX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称,我是碱滩村村民,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就承包了争议耕地,l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再次承包了争议耕地1.8亩(实为2.45亩),承包期30年。2007年5月2日,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组织了30多人,动用推土机等大型机械,强行将我承包的2.45亩菜地、青苗及地上建筑物温室大棚及围墙等夷为平地,且武断地要求我与村委会解除该处土地承包协议,声称将所谓的土地补偿已存入村委会帐户。我要求他们出示相关征地批复文件及开发应具备的开发手续,遭到拒绝。事实是他们根本没有办理法律要求的相关手续,便草签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300亩(其中耕地l00亩,民宅200亩)用于商品房开发。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碱滩村委会和山城房地产公司侵害我承包的l.8亩(实为2.45亩)耕地;判令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我所承包的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0元,碱滩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承担。山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碱滩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提供土地的是碱滩村委会,我方将土地补偿款交给了碱滩村委会。XXX的诉请与我方无关,且XXX也领取了补偿款。60000元的赔偿款请求不具体,不合法,XXX无证据证明我方对其造成侵权。碱滩村委会答辩称:是政府开发,我们配合,XXX已经以借款的形式领走200000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碱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区位于碱滩村,东至锡林南路农机厂南墙、西至石南路、南至三里营南路、北至呼市铸造厂。项目区占地300亩。2007年,双方又签订《玉泉区碱滩村区块改造建设协议书》。项目区位置同上,改造建设期限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碱滩村委会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碱滩村委会将东至民族商场储运部西墙,南至原花炮厂北墙,西至三里营南路,北至呼市铸造厂门前所属集体土地约300亩作为山城房地产公司“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用地。XXX是碱滩村村民,承包耕种的1.8亩土地位于山城房地产公司“城中村”改造范围。1.8亩土地上有温室大棚和围墙。2007年5月被拆除。XXX就耕种的1.8亩土地与土地所有权人碱滩村委会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XXX就该1.8亩土地有《农牧民负担监督卡》,2002年有纳税记录。2007年7月、8月XXX以借到青苗补偿费的方式从碱滩村委会领走人民币20万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X虽然承包耕种碱滩村委会的1.8亩土地,但并没有与该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碱滩村进行“城中村”改造,XXX以借到青苗补偿费的方式从碱滩村委会领走人民币20万元,应视为其同意承包地用于“城中村”改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玉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XXX负担。宣判后,XXX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XXX系碱滩村村民,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便承包了诉争的菜地,l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再次承包了1.8亩(实为2.45亩)菜地,建起温室大棚种植蔬菜,承包期30年。2007年5月2日,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强行将我承包的2.45亩菜地上的青苗、温室大棚及围墙夷为平地,且武断地要求我与碱滩村委会解除该处土地承包协议。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便违法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将100多亩菜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他们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以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向村委会借款20万元为由,认为我同意承包地用于“城中村”改造,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对我承包的菜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山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XXX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XXX已经领取了20万元,视为同意土地补偿协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碱滩村委会没有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碱滩村委会召开四队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征占承包地用于“城中村”改造以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方案。与会村民签字并摁手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实际是由于XXX不同意碱滩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占用其承包地而引起的。XXX虽未与碱滩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作,并按照当时法律政策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可以认定XXX与碱滩村委会就诉争土地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用益物权。不能以该权利的存在对抗集体土地所有权。碱滩村拥有诉争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按照上述法律精神,农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以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都涉及村民的根本利益,应由村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本案中碱滩村委会已经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与会村民一致同意征占承包地用于“城中村”改造以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方案,XXX作为碱滩村的村民无权再就已经村民民主议定的事项要求司法介入。因此XXX所起诉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中村民民主议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9)玉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X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XXX。X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XX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令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碱滩村委会(甲方)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约定:“净地28万元/亩,民宅3万元/亩支付,以实量面积为准计算,由乙方付予甲方即可”。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和2007年共向碱滩村委会支付l900万元征地补偿款,碱滩村委会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XXX应得28万元补偿款,2007年7月16日和8月10日,XXX以借到青苗补偿费的方式从碱滩村委会领走人民币20万元,现尚有8万元在该村村委会的帐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XXX是本案诉争的1.8亩菜地及附着物的承包人和所有人,其以承包地被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拆除占用,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l2号民事裁定驳回XXX的起诉不当。现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结束,XXX诉请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其请求赔偿菜地、青苗及地上建筑物温室大棚及围墙等损失60000元,应予赔偿。故XXX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山城房地产公司是开发方,应承担责任,碱滩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呼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9)玉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山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XXX地上建筑物损失60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山城房地产公司负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卷开庭笔录的第7页“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是否对XXX的1.8亩承包地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在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仅认定XXX以其承包地被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占用,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而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强行拆除XXX承包地中地上建筑物、温室大棚及围墙,强行占用XXX1.8亩承包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XXX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再审判决认定:“现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结束,申请再审人XXX诉请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即XXX无法获得相应补偿,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事实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碱滩村委会与XXX没有自愿达成《征地协议》及山城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占用XXX的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开发,侵犯了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XXX的承包地被征用后没有获得合法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碱滩村委会和山城房地产公司对于其非法强行剥夺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民事补偿和赔偿。被申诉人山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山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碱滩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正式立项,并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合法项目。虽然存在边建设边申办手续的情形,但这也是玉泉区政府根据碱滩村的实际情况,为加快改造、早日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而做出的决定,这一点从玉泉区政府与山城房地产公司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即可看出。山城房地产公司与碱滩村签订征地协议后,已经全部支付征地补偿款。从之前两级法院五次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村委会就碱滩村改造涉及的土地征用及补偿安置问题也召开过村民会议并经有效通过。因此山城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强拆强占的行为。从XXX于2008年提出诉讼到2010年5月申请再审,其诉讼请求始终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六万元。再审判决已经支持了XXX的请求,判决山城房地产公司给付其6万元,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而我方在此前向碱滩村委会查了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上面对XXX提出的几项赔偿内容均已列入,只是XXX没有签字领取而已。请求高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诉人碱滩村委会答辩称,碱滩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XXX承包地经营及占用过程进行了调查,2006年8月15日上届村委会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碱滩村村集体基本农田98亩,宅基地200余亩村集体土地交于山城房地产公司使用。宅基地、房屋拆迁由山城房地产公司直接和村民协商处理,基本农田村民承包地,由山城房地产公司给村委会拨款,村委会和村民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后以9万元/亩给村民发放,该块承包地中,只有XXX2.44亩承包地,没有和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也没有认领征地补偿款。后XXX因生活困难向碱滩村委会分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因为村委会没权收回XXX的承包地,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交于山城房地产公司,山城房地产公司以征地款己打入碱滩村委会账户为由,强行将XXX承包地占有并已盖起商品楼。XXX诉山城房地产公司和上届村委会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我村委会认为是山城房地产公司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手续所造成,再强行占用和非法使用搞商品楼开发建设,其利益都由山城房地产公司所得,同时碱滩村集体在该块集体农用土地上有队房、机井、电器、农用设施至今无法结清,碱滩村全体村民的很多利益无法实现,村委会也是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我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碱滩村委会认为,虽然XXX诉山城房地产公司侵害了XXX土地经营承包权,碱滩村委会附有连带责任,但我们为了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还是要通过本案检举山城房地产公司,确实没有征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手续,至今还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己盖起了商品楼对外销售,其违法行为不但给XXX造成损失,也给碱滩村委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为我广大村民的利益,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山城房地产公司还清我村委会欠款,同时承担XXX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碱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区位于碱滩村,东至锡林南路农机厂南墙、西至石南路、南至三里营南路、北至呼市铸造厂,项目占地300亩,其中包括宅基地200亩,耕地100亩。2007年,双方又签订《玉泉区碱滩村区块改造建设协议书》。项目区位置同上,改造建设期限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8月15日,碱滩村委会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碱滩村委会将东至民族商场储运部西墙;南至原花炮厂北墙,西至三里营南路,北至呼市铸造厂门前所属集体土地约300亩作为山城房地产公司“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用地。征地补偿约定:“净地28万元/亩,民宅3万元/亩支付,以实量面积为准计算,由乙方付予甲方即可”。山城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共向碱滩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2876.6万元。XXX是碱滩村村民,承包耕种的2.44亩土地位于山城房地产公司“城中村”改造范围,土地上有温室大棚和围墙,2007年5月土地占用时被拆除。碱滩村委会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XXX应得28万元补偿款,但其拒绝领取。2007年7月16日和8月10日,XXX以借到青苗补偿费的方式从碱滩村委会领走人民币20万元,现尚有8万元在该村村委会的帐上。山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征地手续,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城房地产公司、碱滩村委会对XXX的2.44亩土地是否构成侵权。XXX主张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未办理征地手续便占用其承包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碱滩村委会对XXX的主张予以认可。山城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占用XXX的承包地是合法征用,且已经全部支付了征地款,并未侵犯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无法提供已经就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合法的征地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而且其亦承认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在仍然未上土地交易平台,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山城房地产公司还主张碱滩村委会就碱滩村改造涉及的土地征用及补偿安置问题已经召开过村民会议并经有效通过,因此山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强拆强占。碱滩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年的土地征用和补偿安置方案是上届的村长的行为,并未经过村民会议,更没有获得通过。山城房地产公司亦未举出村民会议的记录及与会村民代表的签名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未办理合法的征地手续就占用XXX的承包地,侵害了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经过几次审理,XXX的诉讼请求始终是要求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上的青苗及温室大棚及围墙等地上附着物的损失60000元。因为争议土地之上现已建成楼房,XXX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X可以另行起诉主张由侵权人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山城房地产公司和碱滩村委会在没有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将XXX土地上的青苗与附着物推平,损害了XXX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XXX要求赔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损失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9)玉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带给付XXX地上建筑物损失60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碱滩村村委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