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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大钧与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钧,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39号原告葛大钧。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华。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大钧与被告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钧的委托代理人方青,被告康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尉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钧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通过通河健身活动中心玻璃大门时,左侧玻璃门突然倒下,玻璃直接将原告砸伤。该健身中心系由被告所经营。此后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一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40元、交通费1,053元、误工费117,636.75元、护理费15,10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翻译费2,475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康岛公司辩称,对当天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仅认可424元,其余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期限应按鉴定意见,对误���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预提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即使法庭采信预提税证明,其收入损失也应当按基本工资标准扣除税款的标准计算;对翻译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翻译的材料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翻译费也不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部位是脚趾,不需要全职护理;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通过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的通河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玻璃大门处时,该玻璃大门突然滑落,将原告左足砸伤。2015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60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在菲律宾共和国工作,为证明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经大使馆认证之菲律宾共和国认证书、预提税证明及中文翻译材料,其提供之预提税证明分别为2012年全年、2013年全年及2013年上半年度,其中反映其2012年全年总薪酬为2,558,169.99菲律宾披索,应缴纳税款为562,259.99披索,其2013年全年及2013年上半年度总薪酬均为1,230,601.14披索,应缴纳税款为286,510.84披索,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其受伤后未有薪酬收入,并可以反映其之前的薪酬收入标准。双方另于庭审中确认事发时菲律宾披索兑换人民币之汇率约为7披索兑换1人民币。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认证书、预提税证明、翻译材料、翻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之设施滑落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1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之菲律宾共和国之税务证明,可以反映其事发前的2012年度及2013上半年度之薪酬收入情况及受伤后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审核有关证据后确定其收入标准应按总薪酬收入扣除应缴税款计算,综合其事发前十八个月之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可按23,333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共计69,999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主场此费用并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翻译费,该费用确属原告为本次事故受伤索赔所产生之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2,475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4,8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大钧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4,814元;二、原告葛大钧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取为人民币1,705元,由原告葛大钧负担745元,被告上海宝山康岛体育健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