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忠镇与冯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忠镇,冯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忠镇,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秀英,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周海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邱忠镇因与被申请人冯秀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忠镇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只撤销了一审法院错误明显的第二项判决,而没有对第一项错误依法改判。2.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也有错误。冯秀英的交通性脑积水是原有疾病,病因是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审法院认定冯秀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损失费用56490.45元并判决我承担70%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将我交纳的诉讼费也算在总的受理费中,判决我承担70%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明知一审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对,因为我没提出而不纠正是错误的。4.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秀英提出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再审的要求,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邱忠镇主张被申请人治疗脑积水的费用应予扣除,但申请人自己却无法说明应扣除的数额,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经查,该票据均为桦甸市医院出具,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不真实,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审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村民的证明没有质证,但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当庭提供,并有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故申请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为法院依职权判决的内容,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故对申请人的此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原审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自己亦不能提出该费用计算上的错误之处,故申请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邱忠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忠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