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4-1号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世纪花园3幢2-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1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李忠国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李忠国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万豪白领广场I区5幢02号、权证字号为芜弋江区字第2006061829号房产予以保全;二、对被告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17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保全;三、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人民陪审员 吕堂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