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4年2月9日生。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女儿陈某甲。婚后感情一般,我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我生病住院期间也不去照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勤劳致富,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