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1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6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平时,被告除向原告讨要工资之外对原告漠不关心,尤其在原告患病期间更是不闻不问。2012年初双方分居,之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夫共同生活,此后又发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挪用原告多年的积蓄在其前夫隔壁建造楼房一幢。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未分居三年,去年原、被告间仍有来往。原告平时在外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原告年老的母亲及残疾的兄长,担负了家庭的重任。被告与前夫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述,前夫处的楼房系被告女儿、女婿申请并出资建造。现原告有了外遇才要离婚,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多年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4月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原告以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反而不断恶化、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12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致夫妻关系失睦并产生信任危机。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自省,坦诚相待,增进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