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175号申请人杨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陕西省监军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新城新永路东十字。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缴纳了14862.40元案件款,申请人并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