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智清与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清,钟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智清,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钟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王智清诉被告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同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5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底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5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一辆。同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5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底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智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月底之前付清。今欠人:钟明2014.8.1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