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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建虎,王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思照,该银行职员。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青山村龙永路251号对面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被告:王建虎。被告:王建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盈公司)、王建虎、王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维公司、亚盈公司、王建虎、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超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200000197),约定以超维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410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2-043号)。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超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14),约定以超维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8号、建筑面积2370.57㎡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温国用(2007)第2-22229B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超维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70万元。201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他项(2013)第2-335683号]。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0900000582),约定为原告与超维公司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478),约定为原告与超维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亚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479),约定为原告与超维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4日,被告超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219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固定,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6%,即年利率为8.16%,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9月18日,超维公司申请延期还款,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4281293),约定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364%。超维公司仅足额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超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16%计收,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364%计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546%计收,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2.原告对被告超维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及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8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建虎、王建辉、亚盈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超维公司、亚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工商部门登记资料、王建虎、王建辉的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ZD9011201200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0112012G1(融)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发票联5份,用于证明被告超维公司以其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10万元的抵押担保;4.ZD90112013000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超维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670万元的抵押担保;5.ZB90112009000005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虎为超维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6.ZB9011201200000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辉为超维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7.ZB90112012000004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亚盈公司为超维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8.90112013282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超维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9.《延期还款申请书(代借款契约)》、《贷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超维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的事实;10.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超维公司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超维公司、亚盈公司、王建虎、王建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涉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涉案《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超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展期内利息)75321.33元、复利3078.84元。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超维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温州超维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超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超维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贷款逾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其主张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按展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546%)计算,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24%。被告超维公司自愿提供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债权余额为41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11201200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10万元为限。被告超维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工业区中兴路128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债权余额为67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D90112013000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70万元为限。被告亚盈公司、王建虎、王建辉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超维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故亚盈公司、王建虎、王建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各保证人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200万元为限。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75321.33元、3078.84元,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含展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364%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12.24%计算,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温龙工商动产抵押2012-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1201200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10元为限;三、若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2-22229B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112013000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7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12012000004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五、被告王建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12009000005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六、被告王建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12012000004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3元,公告费140元,合计14183元,由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建虎、王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建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