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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颜文笔、林少红与颜文笔、林少红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文笔,林少红,林美琴,林江山,曾耀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文笔,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贤,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美琴,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林江山,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曾耀良,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再审申请人颜文笔因与被申请人林少红、原审被告林江山、林美琴、曾耀良合同纠纷,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文笔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无端增加林少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判超所请。颜文笔在一审收到的起诉状只有三项诉讼请求,并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部分的应抵扣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诉请,林少红在一审阶段也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在描述林少红的诉讼请求时,竟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以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支持,判超所请。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少红至2011年10月29日先后共还给颜文笔借款本金755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江山于2011年12月更改了诉争证券账户的密码,认定颜文笔于2011年12月1日出售诉争账户福建南纸股票25万股,并认为“本协议中约定被告颜文笔有权更改密码及进行资金操作的条款只有第五条第3款,即当证券账户内总资产低于平仓线时,颜文笔有权随时出售账户里的股票,有权更改密码暂停曾耀良操作直至增加资金投入”均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录音资料表明,颜文笔不仅让林少红支付利息,还多次确认了诉争证券账户上的股票权益归林少红所有,林少红既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享有诉争证券账户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颜文笔与曾耀良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明细》、《声明书》、《合作协议》等最多只能证明林少红向曾耀良提供资金450万元,并按月支付一定利息,但不能推导出“曾耀良以自己的名义与颜文笔签订《合作协议》,系受林少红委托”。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颜文笔认可所谓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少红的介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少红根本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1.颜文笔与曾耀良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颜文笔向其提供150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并按月收取利息。颜文笔已经按约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曾耀良拖欠借款利息,颜文笔并不存在任何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退一步说,由于曾耀良逾期支付利息,颜文笔即便修改密码也符合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所谓的“隐名代理关系”存在,林少红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也不具备。2.一、二审判决认为颜文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少红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存在问题,以致于可能改变其签订合同的能力,从而驳回了颜文笔“若知道曾耀良系受林少红委托,则不会签订合同”的抗辩,属于错误理解“证明对象”这一法律概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驳回了颜文笔对曾耀良的抗辩权。1、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为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819的协议,《确认书》明确载明该协议项下的股票可用于偿还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一、二审判决竟然将《合作协议》误认为是确认书所指的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2.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确认书》的内容。确认书一方面确认了颜文笔有权出售诉争合作协议项下的股票用于清偿曾耀良对颜文笔所欠的债务,该处分权足以对抗林少红对股票及资金的请求权;确认书同时还将诉争协议项下的股票与其他合作协议相互捆绑,总资产不得低于7520万元。此约定,在法律意义上并非保证的概念,而是约定抵销权的根据,或者是动产质押,留置的概念。因此,一、二审没有认定颜文笔所享有的抗辩权显然是错误的。六、关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能否抵扣本金。一、二审判决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没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丝毫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特殊之处。如果超四倍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债务人反悔要求债权人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会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林少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2010年8月19日,曾耀良与颜文笔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事宜。2.2011年11月23日,曾耀良签署《声明书》,声明其受林少红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颜文笔签订诉争的《合作协议》。3.2010年8月19日,林少红分别转账120万元、60万元、10万元至曾耀良账户;2010年8月20日,林少红转账100万元;2010年9月2日,林少红母亲李明芬转账160万元至曾耀良账户,上述款项即为履行诉争《合作协议》所支付的450万元款项。根据曾耀良的《查询明细》和林美琴的《转账查询》可见,林少红的450万元款项悉数汇入到了诉争《合作协议》指定的林美琴的账户。4.林少红与颜文笔的录音资料显示,诉争《合作协议》指定的林美琴的账户是林少红在操作,颜文笔认可林少红是实际权利人。5.林少红与颜文笔、林江山的录音资料显示,诉争《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息是林少红支付的。6.2011年12月6日,林美琴股票账户人付息明细表显示,林少红是诉争《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者。7.林少红的进账单、银行卡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诉争《合作协议》项下利息是林少红支付的。8.颜文笔收回的755万元本金是从诉争《合作协议》指定的林美琴的账户中转出的,实际上就是林少红转出的。以上事实表明,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符合《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本案系隐名代理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是正确的。林少红委托曾耀良以自己的名义与颜文笔签订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并通过曾耀良转入自有的资金450万元,在协议履行中,一直由自己实际操作诉争的《合作协议》指定的林美琴的股票账户,并且每月向颜文笔支付利息。根据录音资料,林少红还向颜文笔、林江山披露了自己是诉争《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休,因此,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是隐名代理关系,该隐名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这一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林少红有权依《合同法》第403条规定行使权利是正确的。颜文笔违反《合作协议》,擅自修改密码,擅自出卖诉争的《合作协议》指定的林美琴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导致林少红无法行使实际操作证券账户的权利和买卖股票获取利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林少红当然有权依《合同法》第403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四、颜文笔实际上一直都知道并认可林少红是实际权利人,认可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在曾耀良欠其债务的情况下,意图用林少红的款项当作曾耀良的款项,以抵还债务,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从款项的走向和录音资料来看,颜文笔一直都知道林少红是权利人,如果不存在曾耀良欠款的事情,也就不会有这个案件。五、原审判决认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抵扣本金是正确的。对于诉争《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无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林少红确实有按诉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林少红主张超过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是合法的,这也符合目前审判实践的做法。六、2014年8月,颜文笔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起诉林少红,要求支付利息,思明区人民法院也以案号为(2014)××初字第××号受理了该案。颜文笔的起诉行为说明颜文笔是认可在原一、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行为与起诉行为是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颜文笔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林少红起诉时所列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颜文笔、林美琴协助林少红将上述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变现,并将交易款项以及该账户内全部资金扣除归还颜文笔借款后的资金余额转移到林少红指定账户内”。关于具体如何扣除,林少红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其已经归还借款755万元,对于多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颜文笔主张原审法院判超所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少红一审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卡交易明细》、曾耀良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林美琴银行账户转账查询明细等证据,可以清晰反映出林少红450万元资金流向。从林江山传真给林少红的《林美琴股票账户付息明细》可见,林少红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之间,按月支付林美琴账户1500万元的利息。林少红的资金流向及其付息情况,可以与《合作协议》的内容一一印证,也与曾耀良出具的《声明书》、曾耀良一审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以曾耀良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出资人、每月利息支付者是林少红,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颜文笔有关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林少红与颜文笔、林江山的通话录音可见,颜文笔出售了讼争账户名下的福建南纸股票25万股,并指示林江山更改了讼争账户的密码。颜文笔的前述行为,使得曾耀良无法实际操作讼争账户,林少红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行使介入权。《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颜文笔)提供给乙方(曾耀良)的股票账号密码乙方不得私自更改,如果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立刻变更账户密码。该条中“如果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约定,应当指曾耀良私自更改密码的违约行为,而非逾期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颜文笔主张曾耀良逾期支付利息故颜文笔可以援引《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规定修改密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颜文笔未举证证明林少红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存在问题,颜文笔每月收取的利息也正是林少红所支付。此外,通话录音显示,颜文笔与林少红就《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颜文笔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林少红就不会订立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颜文笔主张其可以对林少红行使对曾耀良的抗辩权,但诉讼中其仅是提出反驳意见,并未以反诉或者以另案起诉的方式提出请求,对其有关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依照该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并无不当。综上,颜文笔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文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