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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普永新、吴文萍计划生育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普永新,吴文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局长。被执行人普永新,男。被执行人吴文萍,女。关于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普永新、吴文萍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新法行非诉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4)第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普永新、吴文萍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107100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普永新、吴文萍未主动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普永新、吴文萍于2015年12月30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执行款13387.50元,直至履行完毕执行款107100元为止。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金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