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徐建东。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关于原告徐建东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东以被告沈XX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沈XX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徐建东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沈XX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逾期则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逾期则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XX归还原告徐建东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