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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车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车某,现已成年。从2001年起,被告外出工作,十几年杳无音讯,直到2012年才又见面。十几年的婚姻生活空白,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建筑面积:71.3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车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28年,夫妻感情融洽,未出现过大的矛盾,目前双方只是有一些误会,双方加强沟通后,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退休后,经常一起外出旅行,感情十分融洽,至今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车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相互增进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