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杏月与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任杏月。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原告任杏月与被告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杏月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黄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60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24日止,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搬离了系争房屋并将钥匙交还原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办理后原告查看房屋发现被告承租期间将房屋用于饲养观赏鱼类,搬离后房屋内损坏严重,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维修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5,333元;2、被告支付水费、电费和煤气费共计340.12元。被告黄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609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任杏月、王董涛。2010年3月24日,原告任杏月(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黄霞(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609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307.75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月租金为四千元,租金以汇款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三个月,另付四千元押金以后按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房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清洁费、治安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收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四千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签合同之后一个礼拜内开通煤气、有线电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押金4,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在系争房屋内使用,至2014年6月将系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被告搬离房屋后未能恢复原状,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系争房屋内仍留有被告的物品未予搬离,房屋内固定装修损坏较为严重未能清理恢复原状。2014年6月底,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内的部分水电费等,具体为:2014年4月的天然气费及换表费108.60元、2014年5月的电费96.20元及2014年5月的水费110.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照片一组及水电费发票一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内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内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至系争房屋内现场踏勘及测量,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609号房屋内受损部分的修复工程造价为51,333元,争议项目玻璃清洁费为4,000元。同时针对原告对鉴定报告征询稿的异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说明到:1、原告认为强电部分2,000元检修费无法进行实际修复,需重排强电线路,鉴定人认为因房屋是毛坯房的标准出租,不考虑重新安装强电线路;2、原告认为弱电部分需更换通讯系统话机、报警主机、红外线信号器、通讯系统电路线,鉴定人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现场查勘时候申请人未提出要更换通讯设备,此部分所涉及的费用需由专业的通讯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报告及费用据实判定;3、玻璃清除污垢或更换玻璃,为双层中空钢化玻璃进行计价,询价为4,000元,鉴定人认为本次审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版)及相关配套费率,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2014年11月发布的《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咨询》并结合市场价综合取定,将该1,500元列为争议费用,由法院根据质证情况据实判定;4、原告认为脚手架费用过低,鉴定人认为本次审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版)及相关配套费率,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2014年11月发布的《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咨询》并结合市场价综合取定。本院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玻璃清洗费用,被告租赁过程中在多扇窗户上粘贴,搬离时应将其恢复原状,现因其未能清洗,造成的该笔清洗费用应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黄霞继续占用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已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结清相关费用,现被告搬离时未结清2014年4月的天然气费108.60元、2014年5月的电费96.20元及2014年5月的水费110.40元,而原告代为支付该315.2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双方租赁期间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并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收到损坏,被告应负责赔偿,现被告租赁过程中未能妥善使用系争房屋,搬离后系争房屋内存在墙体损坏、玻璃贴纸未清理、门窗损坏、室外绿地损坏等多处问题,已严重影响系争房屋的继续使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评估,修复费用共计52,8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修复费用。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4,000元,原告同意于被告付清相关费用后返还,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杏月支付修复费52,833元;二、被告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杏月返还315.20元;三、原告任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霞返还押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3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83.33元,由被告黄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康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