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雷与王海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孙雷,男,39岁。被告王海东,男,31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洪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原告孙雷与被告王海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被告王海东、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45分,被告王海东驾驶黑JN39**号福特牌轿车,在双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新城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孙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雷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海东未保护现场,车辆移离现场送伤者去医院时未标明位置。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雷无责任。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孙雷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诊。9月9日,医生通知孙雷有关鼻子的治疗结束,之后便没再用药,但孙雷告知医生胸腔疼痛,因当时孙雷在五官科住院,医生建议孙雷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作三维重建的CT以便对该症状确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检查后认定为左侧肋骨骨折,但医生说不需要住院治疗,回家休养即可。孙雷住院时的医疗费和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全部由王海东支付。2015年1月14日,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雷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孙雷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住院时间按20天计算,少计算的1天孙雷放弃):一、医疗费:5327.54元(包括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检查费用800元);二、误工费:2万元(5000元/月×4个月),孙雷在集贤县福利镇的海山铝塑门窗厂打工,月收入5000元;三、护理费:2740元(4110元/月÷30天×20天),护理人员系孙雷的母亲韩安香,农民;四、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六、营养费:1500元(50元/天×20天);七、车辆维修费: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27.54元,孙雷主张:一、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海东赔偿,且由王海东承担鉴定费;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东辩称,对原告孙雷所述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医疗费垫付情况均无异议。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陈海东处借的,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孙雷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孙雷的鉴定共有两项,其中一项为伤残等级,但孙雷未构成伤残,故王海东只同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孙雷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雷在2014年9月9日至16日的7天中,没有实际治疗行为,存在“挂床”(即患者实际已经不在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孙雷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其实际治疗天数为基础计算,而且孙雷的医药费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减615.24元;2014年9月12日,孙雷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做了肋骨三维重建的CT检查,王海东为其支付了800元的医疗费,但孙雷没有提供需要外诊的医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孙雷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其休息,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期不等同于误工期限,故孙雷的误工时间只应为实际治疗时间,而且孙雷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给付;孙雷的长期医嘱要求其住院期间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营养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45分,被告王海东驾驶黑JN39**号福特牌轿车,在双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新城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原告孙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雷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海东未保护现场,车辆移离现场送伤者去医院时未标明位置。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雷无责任。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雷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诊。9月9日,医生通知孙雷有关鼻子的治疗结束,之后便没再用药。9月12日,孙雷因胸腔疼痛在医生的建议下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作肋骨三维重建的CT检查,13日CT影像诊断报告作出,诊断孙雷为左侧肋骨骨折,16日孙雷出院。孙雷住院时的医疗费和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全部由王海东支付。2015年1月14日,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雷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孙雷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海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孙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然不足的部分由王海东赔偿。关于孙雷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的问题,孙雷主张为21天,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孙雷有7天“挂床”的情况。孙雷在2014年9月9日停止了对鼻子受伤的治疗,但其左侧肋骨骨折是实际存在的,其肋骨骨折真正的确诊时间是在9月13日(在住院病案中只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作出的肋骨三维重建CT影像诊断报告对此作出了检查诊断),孙雷9月16日出院,其住院时间比较合理,不能单纯地将其认定为“挂床”,故孙雷实际治疗时间应当认定为21天。孙雷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王海东共为孙雷支付医疗费5327.54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称《条款》)的约定履行,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对孙雷的医疗费核减615.24元。交强险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的强制保险,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目的是为了减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风险,而《条款》是一种统一的格式条款,其第十九条的约定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应当认定《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无效,故孙雷的医疗费应当为5327.54元;二、误工费:孙雷主张为2万元(5000元/月×4个月),孙雷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集贤县海山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孙雷为该厂工人,月工资5000元,因于8月26日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因此停发工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雷只提供了一份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事故之前的工资表,且误工证明中证实的月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孙雷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99.50元/月)计算。孙雷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其休息,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孙雷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限。孙雷住院时一直在五官科针对鼻骨骨折进行治疗,没有专门针对肋骨骨折进行治疗,其出院医嘱亦是针对其鼻骨骨折的治疗作出的,而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孙雷的全部伤情所作评定,4个月的医疗终结期比较客观、全面、公正,应当予以采信,故孙雷的误工费应为13598元(3399.50元/月×4个月);三、护理费:孙雷主张为2740元(4110元/月÷30天×2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孙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10元/月)计算,故孙雷的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孙雷主张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故孙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六、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雷的住院病案对其饮食要求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于孙雷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车辆维修费:因孙雷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故对于孙雷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孙雷主张为1500元,王海东只同意承担一半,孙雷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提起鉴定时并不能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这一专业性极强的问题作出准确判断,而且鉴定费也是孙雷的实际损失,故对孙雷的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225.54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53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13598元;4、护理费2740元;4、交通费60元,共计22725.54元。其中医疗费已由王海东支付完毕,在保险公司赔偿此款后,由孙雷将此款返还给王海东。由王海东赔偿: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雷人民币22725.54元;二、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雷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雷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威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