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相洪与胡永芬、张汝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相洪,胡永芬,张汝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吴相洪。被执行人胡永芬。被执行人张汝岭。申请执行人吴相洪与被执行人胡永芬、张汝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胡永芬、张汝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相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目前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上报公安协控。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永芬、张汝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6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相洪发现被执行人胡永芬、张汝岭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