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纪洪波与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波,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纪洪波。委托代理人:冷作叶、王本松,系原告的亲属。被告(反诉原告):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地址即墨市振华路46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纪洪波与被告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作叶、王本松,被告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洪波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核电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寨前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任占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任占忠车辆的原告纪洪波及任占忠等人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1509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9649.80元、误工费28072.88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467229.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剩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0%计243060.79元。被告刘涛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确认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核电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寨前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任占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任占忠车辆的原告纪洪波及任占忠等人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洪波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纪洪波于2014年12月16日以刘涛、任占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告纪洪波与被告任占忠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任占忠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跟腱断裂等,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1509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5天为3750元。2015年3月31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纪洪波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计2685元。2015年5月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洪波伤后2人护理40日,余1人护理150日,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后续治疗(跟腱修补术)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哥哥纪洪岐和妻子李汉凤护理。纪洪岐系渔民,护理40日,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0500元(110.96)计算为4438.40元。李汉凤之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计算190日为15211.40元,合计护理费为19649.80元。纪洪波为渔民,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述每天110.9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53天计28072.8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的40%为233776元。原告主张因其治疗等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主张因伤情严重,不能正常生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5年5月23日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证实纪洪波因陈旧性跟腱断裂预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涛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又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纪洪波与任占忠达成和解协议,刘涛之车交强险12万元全额赔付纪洪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涛与任占忠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纪洪波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其居住地已划入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属于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该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了该村人口地为0.2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又以出海打鱼为收入来源,故原告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之妻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纪洪波受伤时的实际生活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以户口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纪洪波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妻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纪洪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额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哥哥纪洪岐护理费均提供了海船民证,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跟腱断裂,海阳市人民医院已出具了预计手术和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出院复诊等实际支出认定8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用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刘涛肇事的相对方造成了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额应由受伤的二人按损失比例分担,由于任占忠与纪洪波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对交强险的赔偿额作出了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1509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9649.8元、误工费28072.88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5029.70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的70%计241520.79元,应由被告刘涛承担。由于刘涛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计2415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洪波损失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洪波损失24152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洪波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纪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纪洪波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涛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纪洪波承担73元,被告刘涛承担3300元。鉴定费4885元,由原告纪洪波承担1345元,被告刘涛承担3540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纪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修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