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成富与崔广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成富,男,1941年出生,汉族,系裕民县新地乡XX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广法,男,1944年出生,汉族,系裕民县新地乡XX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富与被告崔广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崔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成富诉称,2001年,���原告要到外地儿女处养老,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原告拥有的家庭承包水浇地30亩,加林带地共计54亩土地(在本村第三排五号井牛某某烘干厂旁边,西至郭某某承包地、东至林带地)由被告耕种,井上设备维修费用顶土地承包费。原告如回来收回自己的耕地,被告无条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当时同意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自己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家庭承包水浇地30亩、加林带地共计54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法辩称,今年4月中旬左右,李成富的女儿回来通知我说要回其父亲的54亩土地,因不是他父亲本人来要地,所以我不同意,现李成富本人我见了,因今年地里已经种上庄稼了,我同意秋后把地退还给李成富。他应按合同退回我14000元承包费,他不退钱我不还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2015年4月10日裕民县新地乡乌尔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以及土地的方位、面积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崔广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54亩地转包给崔广法,转包费14000元,分两次付清,合同中约定李成富要回土地时,要将这14000元还给崔广法,崔广法将设备完好交给李成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4月初就回来要地,被告不退还土地才造成诉讼,��不同意退还14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因原告要到外地儿女处养老,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原告拥有的家庭承包水浇地30亩,加林带地共计54亩土地(在本村第三排五号井牛某某烘干厂旁边,西至郭某某承包地、东至林带地)由被告耕种,双方签订承包土地转让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李成富将自己承包集体的54亩耕地转包给崔广法,国家和集体的税收和摊派由崔广法承担。二、李成富投资的54亩地的电力投资和打井投资现作价14000元由崔广法给李成富,先付5000元,余下9000元,2001年年底前付清。三、李成富保证设备完好交给崔广法(以正常出水为准),以后由崔广法自己负责。四、李成富哪年要回自己的耕地,要将14000元现金归还给崔广法���崔广法将设备完好交给李成富。五、在转包期间,李成富不能迁走户口,如需迁走户口要先收回转包权,退还集体的承包耕地,将收崔广法的14000元现金归还给崔广法等内容。此协议加盖裕民县新地乡乌尔吉也克西村村委会的公章,以此证明此事实。现原告认为自己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收入,故回来要求被告退回自己的土地,提出其诉称中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书是否有效?2、被告崔广法是否应向原告李成富退还54亩承包耕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书中约定,李成富哪年要回自己的耕地,要将14000元现金归还给崔广法,崔广法将设备完好交给李成���。庭审时,被告也表示见到了原告本人,同意退还原告54亩耕地,但要等到秋收后退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2015年已实际耕种该54亩土地,现在退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故被告应在2015年秋收后归还原告的54亩耕地。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土地的同时,原告还应退还被告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因为:一、因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多年,根据该承包土地转让书中约定,原告要回自己的耕地,要将14000元现金归还给崔广法,可以看出,被告在耕种原告土地期间没有进行投入,却已受益多年,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二、因原告的女儿在4月初就已找到被告,明确表示其父亲要求被告退回54亩耕地,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耕种该土地,因被告不同意退还继续耕种该土地,以致造成原告诉讼,加之现农村土��承包费价格较高,对此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法于2015年秋收后归还原告李成富的54亩耕地。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计款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广法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王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