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饶某与熊某在本市岳口镇长江巷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饶某将熊某身体多处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头面部、左肩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部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经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熊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刘某、张某、吕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