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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底,同案人刘鹏(已判刑)出于个人目的以人民币9000元雇佣同案人文明(已判刑)、万祥(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古某乙等人,并对被害人古某乙经常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沙某)进行打砸,并提供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黑色丰田小轿车(车辆所有人郭莉)作为作案工具,提供被害人古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作为辨认被害人的资料,并带同案人文明、万祥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内进行“踩点”。同案人文明、万祥经共谋后,决定不殴打被害人古某乙,仅打砸上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同案人万祥纠集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吴康(已判刑)参与作案。在作案前,被告人邓某跟随同案人文明、万祥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内进行“踩点”。2014年4月4日8时许,由同案人吴康驾驶上述丰田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邓某、同案人文明、万祥尾随被害人古某乙驾驶的上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该车搭载被害人沙某等人)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科翔路与金峰园路交界处,在上述两车等待绿灯期间,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文明持铁管,同案人万祥持砍刀冲至上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旁,共同打砸该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侧后窗玻璃损坏,左前车窗的内、外压条损坏等。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修复价为人民币6483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古某乙、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古某甲、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交通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小汽车、砍刀照片、被损坏车辆照片,扣押清单,穗开价鉴(2014)4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同案人刘鹏、文明、吴康、万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人结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宣判后,邓某上诉称: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都是听命于万祥,不是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邓某于2014年4月4日与同案人吴康、文明、万祥在广州市萝岗区科翔路与金峰园路交界处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与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邓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邓某在本案中持凶器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对最终犯罪后果的形成起到直接的、重要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且量刑时对其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已予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对邓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