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润满与被告欧长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润满,欧长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汤润满.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欧长永.委托代理人何辉.原告汤润满与被告欧长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润满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欧长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润满诉称,2013年8月中旬,欧长永与汤润满合伙做槟榔生意,2013年8月19日,欧长永收汤润满现金4万元去海南购买进槟榔,并向汤润满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汤医生股东金肆万元整(40000)欧长永2013.8.19”。所谓股东金即合伙做槟榔生意的入股资金。因生意未成,所以欧长永应当退还4万元给汤润满。请求法院判令欧长永返还给汤润满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给汤润满经济损失1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汤润满提供了欧长永于2013年8月19日向汤润满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欧长永收汤润满4万元尚未返还。欧长永对汤润满提供的收条的质证意见是,收条只能证明欧长永代其父亲收到了汤润满给付的股东金,但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仅凭收条确定欧长永应当退还股东金给汤润满,被告欧长永辩称,汤润满曾与欧长永的父亲阳楚南有生意往来,而与欧长永无任何生意往来。欧长永于2013年8月19日向汤润满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实际上是欧长永代其父亲阳楚南收欧长永的股东金,此款已在阳楚南诉汤润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冲减,不应由欧长永承担返还股东金的责任。汤润满提供的收条虽然证明了��长永代其父亲收到汤润满给付的股东金,但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凭证,汤润满没有提供汤润满与欧长永合伙做槟榔生意的证据,仅凭收条不能确定欧长永应当返还股东金给汤润满。请求法院驳回汤润满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欧长永提供了(2014)沅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长永向汤润满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已在阳楚南诉汤润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冲减。汤润满对欧长永提供的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的4万元指的欧长永的父亲阳楚南在汤润满处购买槟榔的钱,不是汤润满在本案中要求欧长永返还的4万元,二者不是同一笔款。经审核,汤润满提供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欧长永曾收到汤润满给付的股东金4万元;欧长永提供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汤润满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欧长永向汤润满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汤医生股东金肆万元整(40000)欧长永2013.8.19”。后汤润满凭此收条要求欧长永返还人民币4万元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汤润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汤润满提供的收条虽然证明了欧长永曾收到汤润满给付的股东金,但仅凭收条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汤润满没有提供汤润满与欧长永合伙做生意,汤润满才给付欧长永股东金的证据,所以汤润满以自己与欧长永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欧长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润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汤润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攀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