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茜燃与李小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燃,李小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茜燃,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负责人王建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王茜燃与被告李小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燃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李小朋、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燃诉称:2014年10月13日06时25分,李小朋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玛莱特庄园路口时,与方向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内乘王茜燃)相撞,造成方向一和王茜燃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向一负主要责任,李小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茜燃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经查,李小朋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小朋和英大保险公司赔偿王茜燃医疗费48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955元、误工费18086.20元,共计2608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朋辩称:不同意王茜燃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李小朋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不同意赔偿王茜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为其主张过高。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茜燃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6时25分,李小朋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玛莱特庄园路口时,与方向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内乘王茜燃)相撞,造成方向一和王茜燃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向一负主要责任,李小朋负次要责任,王茜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茜燃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王茜燃于2014年10月13日入院,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王茜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4846.84元。李小朋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询问,方向一同意王茜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英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小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责任赔偿比例应为3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王茜燃主张医疗费48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和营养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茜燃主张护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实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茜燃主张交通费955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复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于王茜燃主张误工费1808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90天,参考其同行业人员收入状况,对其月工资酌定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5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王茜燃造成的损失共计17746.8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946.84元(医疗费48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18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茜燃各项损失共计17746.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茜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茜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王茜燃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朋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